“各级法院的法官,在调解过程中要注重着装仪表,约束举止言行,保持客观公正,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,不偏袒一方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,法官可以在调解过程中分别做各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,但不得违反有关规定,私自单方面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。”
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的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“调解优先、调判结合”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》中规定的内容。
大到调解原则,小到法官在调解中的职业行为约束,“意见内容基本涵盖了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各个方面、各个环节,是指导人民法院调解工作比较全面的规范性文件。”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今天在接受《法制日报》记者采访时表示。
案多人少影响调解精力投入
据了解,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由最高法研究室牵头,多个庭室参加调研,并多次召开全国部分高级法院、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代表参加的座谈会,对征求意见稿进行研究论证。
“通过调研发现,全国法院调解工作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困难。”这位负责人说,比如,一些法院的领导和法官对调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还有差距。“重判轻调”的观念并未根本改变;片面追求调解率的现象在一些法院仍然存在;由于社会关系趋于复杂化,疑难复杂案件、新类型案件数量增多,导致调解工作难度加大。
再比如,地区间调解工作发展不够平衡,不同类型案件之间的调解工作开展得不够平衡;一些法官调解能力不够强、调解水平不够高、调解效果不够好;调解机制不够完善,调解程序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备,调解工作不够规范。
由于诉讼费用、审限压力等原因导致有的法院和法官不愿做调解工作;调解与经济效益有矛盾导致律师对调解工作不积极、不支持;案多人少的矛盾影响法官调解时间和精力的投入;调解协议自动履行率不高。
最后一点则是,人民法院在“大调解”工作体系建设中的司法引导和保障作用尚需进一步发挥。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、行政调解组织的沟通协调、相互衔接以及如何发挥司法的引导和保障作用等方面,尚需进一步加强。
针对全国法院调解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,综合各方意见和建议,研究小组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反复研究和修改。
借调解拖延诉讼应制止
针对哪些案件要优先调解,哪些案件适于调解或者不能调解以及如何搞好调判结合,意见明确,要下大力气做好以下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:
事关民生和群体利益、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;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案件、集团诉讼案件、破产案件;民间债务、婚姻家庭继承等民事纠纷案件;案情复杂、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;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;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、适用法律有一定困难的案件;判决后难以执行的案件;社会普遍关注的敏感性案件;当事人情绪激烈、矛盾激化的再审案件、信访案件。
意见要求,要科学把握当判则判的时机。要在加强调解的同时,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,注意防止不当调解和片面追求调解率的倾向,不得以牺牲当事人合法权益为代价进行调解。
意见还明确,对当事人虚假诉讼或者假借调解拖延诉讼的,应依法及时制止并作出裁判;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方案显失公平,勉强调解会纵容违法者、违约方,且使守法者、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受损的,应依法及时裁判;对调解需要花费的时间精力、投入的成本与解决效果不成正比的,应依法及时裁判;对涉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,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,或者对形成社会规则意识有积极意义的案件,应注意依法及时裁判结案,充分发挥裁判在明辨是非、规范行为、惩恶扬善中的积极作用。
是对调解制度的继承发展
自2003年以来,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》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等司法解释,从不同角度和层面对人民法院调解工作作出了规定。
那么,如何处理意见与最高法院以前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、司法指导意见之间的关系呢?
这位负责人说:“我院以前出台的司法解释、司法指导意见中,经过多年来审判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内容,意见出台后照样适用。根据新形势、新任务的需要,意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作出的贯彻‘调解优先,调判结合’工作原则的新规定,是人民法院调解制度的继承和发展,须按照意见执行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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